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74號
PCDV,114,補,15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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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雅鈴
被 告 彭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2,15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有所規定。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5,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到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
0,000元。㈡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2樓之房屋。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2,742元。
其中前段為535,000元,後段按月給付40,000元部分,核算
期間為114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0日止,計
127,742元【計算式: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
共計3個月120,000元。另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
,共計6日7,742元(計算式:40,000元÷31天×6天=7,7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127,742元】。訴之聲明㈡訴
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0,700元/㎡,而系
爭房屋層次面積為106.89㎡,陽台面積為14.33㎡,雨遮2.24㎡
,共有部分38.01㎡(97.46×787/10000+551.89×130/10000+32
4.39×1/14=38.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6
1.47㎡(計算式:106.89㎡+14.33㎡+2.24㎡+38.01㎡=161.47㎡)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2,718,829元
(計算式:161.47㎡×140,700元/㎡=22,718,829元),扣除按
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5,019,818元(計
算式:647.66㎡×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79,000元/㎡×權利範圍4
33/10000=5,019,818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699,011元(計算式:22,718,829元-5,019,818元=1
7,699,011元)。綜上,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金
額為18,361,753元(計算式:662,742元+17,699,011元=18,3
6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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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