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地方民事法院告訴狀,僅有
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
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
判決之內容),更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
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