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49號
PCDV,114,補,1549,2025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楊溫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吉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本票影本記載,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