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詹瀚為即鼎揚鋼鋁門窗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原
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二、被告應刪
除如原證5所示之貼文。核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
應屬對於人格權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
:2,800元+4,500元=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