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娟儀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10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㈡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
之。又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核准系爭本票金額為450萬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關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18
日止。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5,949,863元(計算式:本金4
50萬元+利息1,449,8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