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73號
PCDV,114,補,147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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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馮子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馮子卿
馮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萬8,88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7,95
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
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
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馮體恒前於民國109年10月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同區段195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3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
原告,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遭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繼受馮體恒之權利義務,應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之價值為斷(即
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為核定),又因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屋齡相近、建物
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交易價格約為63萬1,455元
,系爭房地之坪數約為13.49坪【計算式:(層次面積28.45
㎡+陽台10.05㎡+共有部分61.11㎡×1/10)×0.3025=13.49坪,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851萬8,328元(計算式:13.49坪×63萬1,455
元=851萬8,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請求返還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
為3分之2,故本件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567萬8,885元(
計算式:851萬8,328元×2/3=567萬8,8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萬8,885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萬7,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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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