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廖慶煌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
0)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5月
27日以重樹登字第00881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
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2,897元(計算式:38,500,000÷374.16=102,897,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
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19.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22,596,121元(計算式
:102,897元×219.6平方公尺=22,596,181元)。系爭房地交易價
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2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