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68號
PCDV,114,補,146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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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英傑


被 告 陳許麗明
陳顯麟
陳永偉
陳慈徽
陳顯瑞
陳彩秀
許陳彩璜
陳彩雲

陳彩
陳彩齡
花淑美
洪牡丹
洪忠義
洪麗香
洪忠禮
謝洪秀雲
洪淑怡
洪淑瑜
洪阿珠

釋悟侶
洪財隆
洪萬春
洪文環
陳春惠
洪鎮國
洪阿泰
洪于婷
洪漢卿
黃韋揚

黃奕翔

黃金躉
黃雅亭
陳國治
陳世明
陳拱辰
陳在庫
陳拱照
陳姿娟
監 護 人 刁世雄
被 告 陳孜蓉
陳啓瑞
陳啓傳
楊庭懿(即蔡源興之繼承人)

楊又蓉(即蔡源興之繼承人)

楊又蓁(即蔡源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553,378元【計算式:4,432.22㎡×7,800元×710224/0000000=2
4,553,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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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