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所(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被 告 胡岑誌即胡惟甯
蔡明利
張時嘉
劉湶蘴即劉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
院111年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胡岑誌即胡惟甯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0,含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及同段5
1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6,權利
範圍全部)、8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9/0000000)、8297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274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16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具有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6
日板登字第229520號預告登記之優先買回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的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
地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589,999元,有原告所提之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114年度第23場114年6月18日1
14板金職七字第14號拍定明細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58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4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