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李建沛
被 告 鍾家輝
趙千惠
蘇聖哲
蘇明燦
林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
告鍾家輝、蘇聖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364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鍾家輝、趙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364元,及自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蘇聖哲、蘇明燦、林美端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364元,及自11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
命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3
項請求本金金額均為2,352,364元,再原告聲明請求自114年1月2
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9日止之利息,應與本金合併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7,4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貳萬玖仟陸
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4年1月20日 114年7月9日 (171/365) 5% 55,103元 合計:本金2,352,364元+利息55,103元=2,407,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