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承緯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5萬元,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又關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7月2日止。依
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163,841元(計算式:本金185萬元
+利息313,8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