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16號
PCDV,114,補,141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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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芬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民國114年7月6日晚上9時
許,有人朝其背部開槍等語,然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
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訴之聲明並非具體
明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
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有所欠缺,於
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
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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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