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劉玠瑛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林燈基
林陳玉英
陳進教
陳建安
呂君木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呂黃玉枝
被 告 呂君盛
呂聯義
呂秋銘
呂秋慶
呂榮宗
呂義川
呂致緯
呂致穎
呂任宏
陳春滿
呂江山
林鴻邦
陳瑞玄
王小潔
劉朝賢
羅國龍
劉炳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宜軒
被 告 呂俊延
賴麗雲
黃明斌
呂通憲
呂睿煬
呂宗賢
呂廖碧秀
呂宜玲
呂宜真
呂宜卿
呂黃玉枝
曾冠評
曾紹評
呂張靜如
呂紹煌
呂紹甫
呂紹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興
被 告 呂紹陽
呂真理
呂子陵
呂紹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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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春諒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面
積3,875.11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900000分之1536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3、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739萬3,560元(計算式:3,875.11㎡x26萬3,000元×15360/90000
0=1,739萬3,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
萬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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