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87號
PCDV,114,補,138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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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李長樺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051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
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
年7月2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1,163元(本金235,999元、
42,225元、利息317,601元、違約金115,338元),則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711,163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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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