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中國工商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豐
被 告 鄧世賢
鄧孝天
鄧孝先
劉惠華
鄧孝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
萬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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