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邱郁仁
被 告 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
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有租賃關係存
在,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共計10年1月(即121個月),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是系爭租約租賃權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2,66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2,000元×121
月=2,662,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同地段,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號4樓,於112年10月17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68,600元,以上開交易價格之作為核定之基
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權
利範圍1/14;同地段510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被告權利
範圍1/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22.39平方公尺(計算
式:總面積108.9+陽台13.49=122.39),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20,634,954元【計算式:168,60
0元×122.39平方公尺=20,63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82,800元,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272,000元、269,424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計算
式:282,800元÷(282,800元+272,000元/平方公尺×115平方公尺
×1/14+269,424元/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1/14)=4%】,依此計
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25,398元(計算式:20,63
4,954元×4%=825,398元)。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已超
過系爭房屋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825,39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