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吳肅慶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5,1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到貸款詐騙案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虛偽借貸,並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莊店字第000230號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簽訂之民間借貸契約無效。㈡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7樓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一只,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視為已交付歸還
。
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三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
利益,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利益至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且此金額低於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11,743,417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6,954元/㎡
,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7.02㎡,陽台面積為5.81㎡、雨遮面積
為1.6㎡,合計為74.43㎡﹝計算式:67.02㎡+5.81㎡+1.6㎡=74.43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743,417元﹝計
算式:平均交易單價157,778元/㎡×總面積74.43㎡=11,743,41
7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8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
四、復查,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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