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玖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岳湖
被 告 林涔鐿即鈞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0,62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8,626元(計算式:69,126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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