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魏淑貞
被 告 魏秀玲
魏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
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2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
定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1月15日及本院於114年2月21日通知原
告陳報本件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計算依據等,然原告迄
仍未補正,則本院暫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記載核定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魏秀玲要賠⒈一間房屋、⒉詐騙集
團騙原告之50萬元、⒊遺囑年金每月匯款3,800元予原告。㈡
魏艷芳要賠800多萬元。聲明㈠⒈請求被告魏秀玲賠一間房屋
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
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釋明該房屋價值,亦未陳報建
號、地址等供本院查詢,則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
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明㈠⒊原告係請求魏秀
玲每月給付3,800元,屬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未得確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元每
月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另聲明㈠⒉原告
係請求被告魏秀玲賠償50萬元、聲明㈡原告係請求被告魏艷
芳賠償8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
事實理由記載,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上開標的金額,暫核定為10,606,000元(計算式:165萬元+
456,000元+50萬元+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36
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則依前述暫先繳納
裁判費105,3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