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太陽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被 告 危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8,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8,000
元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21
9萬2,11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4
1298957號函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與聲明㈠請求給付租金3萬6,000元部分,係屬
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2萬8,118元(計算式:219萬2,118元+3萬6,000元=222萬8,1
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