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18號
PCDV,114,補,121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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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福勝
訴訟代理人 黃孝武
被 告 駱朝宗
駱阿標
鐘宮米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證人及鑑定
人之日旅費、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依當事人勝敗諭知負擔比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⒉房屋結構受損漏水鑑定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⒋被告應自行拆除非法設置之5座水塔。關於聲明第1、2項,係法院判決時依職權認定,非屬訴之聲明範疇。至於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據原告陳報為5,250元,有其提出之拆除估價單在卷可稽,加計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5,250元(5,250+490,000=495,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而原告前因聲請調解不成立而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調解程序之費用為1,000元,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上開調解程序費用後,尚應補繳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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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