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4號
PCDV,114,聲再,1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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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方友立
代 理 人 方永義
再審相對人 蕭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聲
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宣示確定,並於114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旋於114年8月1
2日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原審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顯
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如當事人
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應闡明,而原審裁定未經言詞辯
論,違背闡明義務,自屬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又本
院111年度板小字第4439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及再審相對人從未指摘再審聲請人已提列相片、通訊軟體
LINE截圖、法規虛構錯誤,原審裁定認定尚嫌速斷。又第一
審判決卷內有再審相對人違反口頭契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
,自得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亦已提出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證據,原審裁定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係於原一審
程序已存在之事實,而已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瑕疵,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
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
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為再審事由,然該條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
05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中
所提出之證據即民事上訴狀、第一審判決、自行製作之表格
等,均非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聲請人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主張原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即屬無據。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其餘再審理由則均未表
明原審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除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外,所
持就原審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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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