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華佳慧
相 對 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
五四七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清償票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72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
)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
請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三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間各2年6月、1年6月,則訴訟審
理之期間約需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
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金250萬元按法定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則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
6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6%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