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31號
PCDV,114,聲,23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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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鄭百淞




相 對 人 陳大鎮

代 理 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8661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
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61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依上開筆錄第五點向新鑫
公司清償2,651,567元,並取得相對人提供之代償同意書。
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產生,實係相對人作為實際對新鑫公司借
款之債務人,未告知聲請人具體清償之數額,使聲請人未能
遵期結清相對人之貸款,係相對人未為協力義務之結果,不
應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㈡聲請人遭相對人執行360餘萬元,實係由兩筆債權組成,一筆為260餘萬元對新鑫公司之結清款,另一筆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聲請人既已結清相對人對新鑫公司之貸款,且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產生來自於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又相對人提起本次執行,將重複取得至少260餘萬元之不當得利(一為清償債務,另一為本次執行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61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
度訴字第285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68
1,42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3,681,424元於此段訴訟
期間之利息,約為1,104,427元(計算式:3,681,424元×5%×
6年=1,10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1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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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