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炎興
梁馨勻
梁永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炎和等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炎和等人間之撤銷信託
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之審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經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原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8,680元,溢繳1/4,即134,
670元;第二審裁判費,溢繳1/4,即202,005元,合計溢繳3
36,6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
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
得為抗告,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均應受其拘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前後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21日
、112年12月4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9,8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80
元、第二審裁判費808,020元,聲請人並已依系爭裁定分別
於111年1月26日、112年12月8日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見一審卷一第9頁、二審卷第23頁),且系爭裁定嗣均未
經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歷審案卷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
定及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9,849,000元,
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
執。況復據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訴訟標的之計算:」中,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提出計
算方式,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849,000元等語(
見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一第20頁,下稱一審卷),可見
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849,000元,並無爭執
。另再參酌相對人梁炎和就本件訴訟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即起訴聲明範圍之3/4),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第二審
法院命其應補繳上訴費用差額11,470元乙情以觀(見最高法
院卷第35至36頁、第79頁),益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受系
爭裁定拘束而為59,849,000元。從而,本院前揭所為系爭裁
定既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49,000元,即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38,680元、第二審裁判費808,020元,故本件訴
訟費用並無溢收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本院系爭裁定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亦非出於錯誤繳納,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
判費336,675元云云,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