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7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
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
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0,000+1,000,000=2,6
00,000),依上開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聲請費用3,
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