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家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佳欽即雙聯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
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請
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民國113年11月2
1日、民國114年1月16日、民國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請求
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之上訴人,為該案審理過程中曾有一關鍵
陳述未記載於筆錄中,為提起再審,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