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王元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