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8號
PCDV,114,聲,168,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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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王元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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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