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嘉獻
相 對 人 林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相對人偽
造、變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4年度板簡字第992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實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原裁定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
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
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
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
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
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
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
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
4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
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
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司票字卷第33頁)。嗣
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以系爭
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具
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簡字第992號受理在案(本院板簡卷
第9至13頁);相對人則於114年6月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932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
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
規定,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
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訴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既無庸向原審聲請為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而仍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本無須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必要
,原裁定未及審究上情,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非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此雖未指摘,惟原裁定既有如上違
誤,自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 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 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抗 告人應逕行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確認訴訟,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 定必要,抗告人誤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係可歸責於抗
告人,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0月28日 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9日 002 112年3月3日 15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9日 003 112年3月7日 15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