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國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建全、陳政言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全字第42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假處分均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分之隱密性應予維持及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
22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為債權人,係對原法院駁
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假處
分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
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3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
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處分;惟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
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所得、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所謂假處分之
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
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
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
財產等屬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抗告人為侵權
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罪名包含詐欺罪),抗告
人因之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然查,相對人陳政言與相對人林建全間另
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清償借款事件,嗣經成立和解
,其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陳政言須給付相對人林建全589萬5
,000元等語。茲因相對人陳政言、林建全均為抗告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債務人,相對人為刑事案件被告,其等
犯罪所得早已藏匿且查無資產,個人帳戶凍結,倘若相對人
陳政言依上開和解條件將589萬5,000元匯入相對人林建全所
指定之帳戶(即相對人林建全之子女之帳戶),該筆款項一
定會遭相對人林建全隱匿,此舉將會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或無財產可強制執行之虞,
自有為假處分及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假扣押暨假處分,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
對人陳政言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就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40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和解條件為給付;㈢請本
院命令相對人陳政言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清償借款
事件之和解條件,將應給付相對人林建全5,895,000元向法
院提存,或命令相對人陳政言將5,895,000元交付法院併予
扣押。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訴外人張素貞為詐欺等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且抗告人受讓張素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後於
本案(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請
求相對人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業經其於本案提出匯
款單、代持股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堪認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所欲保全者係其於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事件所為金錢請求(即請
求相對人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而非「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此與假處分所保全之要件顯然不符,此外,抗
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㈡就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政言與相對人林建全間另有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09號清償借款事件,嗣經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
為:相對人陳政言須給付相對人林建全589萬5,000元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卷宗,查
明相對人陳政言與相對人林建全間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409號清償借款事件,嗣經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包括:相
對人陳政言願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林建全589萬5
,000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陳政言應將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
林建全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亭安,帳
號:000000000000)一情固屬真實。惟抗告人另主張倘若相
對人林建全指定相對人陳政言將和解金額5,895,000元匯入
相對人林建全之子女帳戶,顯有隱匿財產之虞,致抗告人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此僅純屬抗告人
之臆測,並未舉證釋明。至抗告人所提起訴書、新聞報導或
評論、另案民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裁定,亦俱不能釋明本件
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從而:
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名下有何財
產及該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而瀕臨無資力,或相對人
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此外,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就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說明,不得僅因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其聲請,是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
⒉就假處分原因部分,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本件
亦難認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
形,依前開說明,不得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其聲請
,是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