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璩繡惠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75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
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中假執行之聲請已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其主張略以: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 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提供之文件資料、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且被告就 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認罪(見本院刑 事卷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卷第1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1、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