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文運忠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 訴人 鄭羽嫺
訴訟代理人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
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誘騙方式與被上訴人發生多次性
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及心靈上損失,嗣兩造於113年1月
15日(和解書誤載為103年1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其中10萬元於113年1月底付清,剩餘35萬元願以
每月2萬元補償直到期滿為止,惟上訴人就35萬元分文未付
迄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
書,要求上訴人支付35萬元。然而系爭和解書簽訂過程中,
被上訴人偕同2名人員同行,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同行人員
身體接觸及言語脅迫,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恐懼,在
非自願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
即發現意思表示非出於自願,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該撤銷有追溯效力,系爭和解書自始無效。且系爭和
解書未能解決雙方爭端,嚴重加重上訴人財務與精神負擔,
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平與正義原則。另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證明
其損害的具體金額,原審未深入調查即判決賠償金額,顯有
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記
載:本人乙○○因誘騙方式,對當事人甲○○發生多次性行為,
造成當事人身心靈傷害,願以50萬元補償當事人甲○○精神上
及心靈上損失,5萬元捐獻羅東梅花湖三清宮,10萬元於113
年1月底付清,剩餘35萬元,願以每月2萬元補償直到期滿為
止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系爭和
解書日期雖記載103年1月15日,但兩造均不爭執該日期為誤
繕,實際日期為113年1月15日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6頁)。基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自11
3年1月15日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114年6月止,各
期應給付期限均已屆至,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113年2月5日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警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查,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為訴外
人劉家豪,而上訴人並未說明113年2月2日執膠質軟棍毆擊
上訴人之劉家豪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劉家豪傷害上訴人
行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間關係並非明確。復審以上訴
人係於113年1月15日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始於113年2月2日
在送貨途中遭劉家豪毆打,亦即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十數日後,始遭他人毆打,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於簽定
系爭和解書時有遭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復審以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上訴人準備返
還款項前,被上訴人朋友有對我們做傷害的法律行為,被上
訴人也有提告上訴人妨害性自由,所以我們認為不用賠償,
被上訴人朋友在傷害調解庭時有表示就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履
行合約,才做傷害,我有二個錄音檔案可以證明兩造是正常
交往關係,我們是基於良心譴責才簽署和解契約等語(原審
卷第80頁)。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傷害行為,亦
係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約始傷害上訴
人,該傷害行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之意思表示無關
。又觀諸系爭和解書並無有關上訴人給付義務解除條件之約
定,亦即縱使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為傷害上訴人
或對於上訴人提告之行為,亦無從免除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
書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證明損害具體金額,系爭
和解書內容違背公平與正義等情。惟審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
對於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經協調後,相互退
讓之結果,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並
無遭脅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
拘束,無從再為爭執內容之公平性。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定有清償期限,即自113年1月15日
起按月於月底給付2萬元,則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到期金額為12萬元(即113年
1月至6月),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有理由。惟其
餘各期應給付之2萬元(最末期為1萬元)之利息則應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簽定系爭和解書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7月29日時,35萬元部分已屆清償
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暨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金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給付利息超過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此部分判決應屬
無可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
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以臻適法。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週年利率 1 12萬元 2 2萬元 113年7月31日 清償日 5% 3 2萬元 113年8月31日 清償日 5% 4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清償日 5% 5 2萬元 113年10月31日 清償日 5% 6 2萬元 113年11月30日 清償日 5% 7 2萬元 113年12月31日 清償日 5% 8 2萬元 114年1月31日 清償日 5% 9 2萬元 114年2月28日 清償日 5% 10 2萬元 114年3月31日 清償日 5% 11 2萬元 114年4月30日 清償日 5% 12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清償日 5% 13 1萬元 114年6月30日 清償日 5% 合計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