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並委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趙子賢,因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再於
民國114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字卷第6
1頁、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管理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鐵
皮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百分之五給付自99年7月6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6萬5,500元【計算式:6,209元(99年7月)+21萬4,716
元(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4萬0,320元(102年1月至
104年8月)+4,255元(104年9月)】。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略以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查,上訴人一次性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6萬5,500元,應
不論係雙方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為一次性給付,即非屬定期
給付債權。又兩造間既未成立租賃關係,請求返還之價額
實與租金有異,論其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逕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認
定本件已罹於時效,實未考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一
般因意定或法定而給付之租金性質有異。立法者設計5年
之短時效係本於該項債權皆為定期給付之債權有從速履行
及定期請求之性質而設,若被侵奪土地之人並未發現,本
質上不定期收取亦無法從速請求履行,不僅沒有類似定期
給付特徵,無所謂一年以內定期可言,民法第126條規範
對象跟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4年間使用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但依司法實務見解,補償金性質上屬於使用土
地之代價,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
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3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顯已逾越時效甚久,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所請求補償金的法律性質,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圖及系爭土地勘查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6045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7頁、第19頁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卷第59
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占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
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上訴
人所受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足見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
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
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
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
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然該請求權既係
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應以5年短期時效計算,然上訴
人遲於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字卷第5頁),顯已罹
於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至上訴人再以上開上訴理由提出爭執,然並未改變
係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本質,其理由自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