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楊承憲
訴訟代理人 楊順吉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蔡柏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792元
(見簡上卷第47頁),是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7
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