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5號
PCDV,114,簡上,25,202508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翁意
被 上訴人 陳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簡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樹林
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
路口處前,欲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
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之內側
車直行而至,其見狀雖即緊急煞車,然仍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第二到第六根肋骨連
枷胸、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全身
多處擦傷(符合外傷重大傷病ISS score>16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元。⒉工作損失324,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39,000
元。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4,000元。⒌肇責鑑定費用3,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17,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請求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故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一)我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是前車,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是後車
,我是在沒有後車的情況下開始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在快到
中線時,由後照鏡發現對方高速行駛,我便減速且未過中線
,是對方偏到外側車道來撞我,因為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
但是對方沒有要左轉,所以偏出來撞我,我並無肇責。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份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認定:
 1.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按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
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
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上訴
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盡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之舉證責任,即證明其受有損害,係由上訴人車輛
於行進中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以推翻上開過失責
任之推定。
 3.上訴人固否認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
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有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即上訴人行
駛於外側車道,因欲左轉彎,竟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
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
閃避不及(下稱系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
2年審交易字第163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認上訴
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該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8時19分許,上訴人於事故
當天11時24分許在海山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中自陳「我要左轉中山路2段方向,當時變換到內側車道
前,我有看左後照鏡,沒有發現對方的車,也有打左方向
燈,我慢慢地變換過去,對方的車就直接從我左後方擦撞
上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面),與
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看到
上訴人的車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那時我距離上訴人大約
3公尺左右,上訴人突然左轉到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
閃避不及,我人就向前摔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
面),2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當時確實係上訴人因
欲左轉彎,遂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
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
故。
  ⑶且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及其系爭機車均倒
臥在內側車道(見偵卷第20頁正面照片編號2),而被上
訴人之紅色機車則倒臥在車道中線靠近外側車道處(見偵
卷第17頁正面照片編號2),由上開事故後之人車倒臥地
點佐以經驗法則,益徵兩造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即確實乃
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
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

  ⑷系爭事故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法規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按此條款規
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有該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0-41頁),亦可資參照。
  ⑸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即承認其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因上訴人自白犯
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且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⑹又上訴人雖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並無告訴及報告意
旨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蓋當時上訴人突然往左
切入被上訴人前方之內側車道,對被上訴人實乃猝不及防
或難以預見,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
因素,益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因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
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
)。
  ⑺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確實乃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
訴人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且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方屬真實,至於其後尤其於刑事判
決確定後,上訴人竟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未
過中線,是對方偏到外側車道來撞我」等語,上訴人徒託
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辯詞亦與前開諸
多事證不符,實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無從推翻上
開過失責任之推定,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就
其駕駛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其因系
爭事故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於法有據。
(二)親屬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
之必要,業據提出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其醫
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
就診,同日住院普通病房,同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第三至第
六根肋骨連枷胸矯正骨板固定手術併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
,同年11月14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同年11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112
年1月30日門診追蹤。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
護一個月,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活動。…」等情(見原審
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有此必
要費用之支出,縱由其家人看護照顧,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審酌被上訴人請
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即1日約1,000元,與一般行
情相符,堪認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看護費共30,000元,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324,000元部分:
 1.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
324,000元乙節,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
住院普通病房,同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連
枷胸矯正骨板固定手術併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同年11月
14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
11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門
診追蹤。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
宜搬重物,不宜劇烈活動。112年2月27日門診追蹤後建議再
休養一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
系爭事故發生急診時起(即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19
日出院(按:此期間為7日)、自111年11月19日出院後3個
月(即至112年2月19日)應休養,及自112年2月27日門診追
蹤後再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3月26日),從而堪認自112年
2月19日出院起至112年2月27日門診追蹤前,此段期間仍有
修養之必要,是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6日,共4月
14日,有休養之必要,因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
 3.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54
,454元(即653,445÷12個月=54,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薪資約為1,815元(計算式:54,454÷30天=1,8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應為243,226元【計算式:(54,454×4個月=217,816)+(1,
815×14=25,410)=243,22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部分: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
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
,工資毋庸折舊。
 2.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機車需花費
34,000元,業據提出奇順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
頁),上載修復費用之項目皆為零件。系爭機車係於105年2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至系
爭事故111年11月1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修復費用中之
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
 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0分之1即3,400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
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復觀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1日新北檢增致112偵16189字
0000000000號函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系爭事故
鑑定肇事原因,載明「本件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繳納」(見
偵卷第38頁),亦可資為佐。
 3.經核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系爭事
故之肇責歸屬及肇責比例,仍有賴專業機構鑑定協助判定,
是被上訴人前開支出乃其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屬
於損失之一部分,是其請求3,000元之鑑定費,於法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339,000元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由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治療過程,可見被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日常生活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
堪認身心受有之痛苦非輕,並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529,626
元(計算式:30,000+243,226+3,400+3,000+250,000=529,62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2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6日(回證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17,3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