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3號
PCDV,114,簡上,13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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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生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萬4,9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號
北向高架49.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隨前車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由上訴人駕駛RCK-2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再往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訴外人劉韋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此受有拖救費用新
臺幣(下同)5,550元、維修費用34萬5,000元、額外租車費
用39萬2,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4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拖救費用不
爭執,對於維修費用15萬7,100元部分,材料應依法折舊,
其餘工資不爭執;18萬7,9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進
廠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與原證8出廠日期為6月13日顯有不
同,且原證8與原證9交修單日期距離差1個半月,被上訴人
質疑系爭車輛根本沒有7月27日之維修。額外租車費用雖有
發票,但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租期為
1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請求1
04天,並無理由。系爭車輛既於112年6月13日出廠,之後之
請求即無理由。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560元,及自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即前開19萬9,560元),未據上訴,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即額外租車費
用31萬4,900元、維修費用22萬8,690元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針對額外租車費用業已提出舉證,又
就維修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均不具獨
立效用及價值,自不應扣除折舊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54萬3,59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
2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號北向高架4
9.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隨前車煞車減速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該車再往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劉韋村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前情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就維修費用所請求材料零件應不予折舊,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22萬8,690元,應屬無據: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合計為
34萬5,000元【分別為15萬7,100元(下稱0613維修單;見原
審卷第79至89頁)、18萬7,900元(下稱0727維修單;見原
審卷第91至97頁)】,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收據乙紙、
車損照片、維修單、富邦產險公司提供零件認購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0613維修單部分,系
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事故日為112年6月4日(見原審卷
第27頁、第12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0萬元部分,應扣除合
理折舊1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10=10,000元】,則此
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7,100元【計
算式:1萬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費用28,500元;見原
審卷第89頁】。又0727維修單部分,是系爭車輛6月13日出
廠後,7月27日再次進廠進行內部拆修,此部分本院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此部分修繕費用,其中更換
零件15萬4,1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後為1萬5,410元【
計算式:154,100元×1/10=15,410元】,則此部分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9,210元(計算式:15,410
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
)。基上,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金額為11萬6,310
元【計算式:67,100元+49,210元=116,31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維修費用22萬8,690元,應屬無據。
 2.至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其維修費用之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
更新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即令
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不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27頁)。惟查,無論塑膠、金屬或其他材質之零
件,均會因使用、風吹日曬雨淋等人為、物之本質或自然環
境影響,而產生氧化及疲乏等情形,故皆有其安全使用之年
限,以保障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逾使用年
限之零件,雖不必然即發生損壞之實害,但其損壞之可能性
,即已大增,陷入不安全之狀態,即非與安全有關之零件,
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少價
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因此,汽車之零件經與
汽車主體附合之後,固無獨立之價值、效能,亦或可能無增
加交換價值,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必然增加該零件之使
用年限,而增加使用價值,於此不能謂未獲得額外之利益,
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自
應予以折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之零件,不應予折舊
等語,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2年9月16日之額外租車
  費用31萬4,900元,應屬有據:
 1.上訴人主張其為租賃車司機,系爭車輛損壞致其無法行駛,
故須額外租賃車輛使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之租車費
用共39萬2,600元【計算式:4,000元×26日+3,700元×78日=3
92,6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
當影響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故上訴人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繼續駕車營運,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7頁、第109頁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
 2.又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車期間係自112年6月4日至112年9月1
6日乙情,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正大汽車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汽車租賃收據確實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30
日、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與
上開證明書日期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修車期間係自
112年6月4日至112年9月16日,租車期間係自112年6月5日至
至112年9月16日,並因此而支出共39萬2,600元額外租車之
費用乙節,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額外租車費用31萬4,900元【計算式:392,600元-
原審判准之77,700元=314,9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1萬4,46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萬9,560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判
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
,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1萬4,900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514,460元-199,560元=314,900元】,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
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 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 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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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