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王昆玉
被上訴人 曾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
號北安宮人員,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
巷內某倉庫管理人。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
在上開宮廟附近,因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上訴人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伊身體,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
身體揮擊,使伊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
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之損害。另伊因
系爭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上訴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0,300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
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案時地持鐵製拔釘器毆打被上
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此節
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僅提出診斷證明
書1紙,然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受有上
開傷勢,無法證明上開傷勢即為上訴人所為;實則上訴人係
於113年6月3日10時許,遭被上訴人手持不詳鐵製物品,分
別多次朝上訴人頭部、身體處毆打,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多
次重擊,當場頭部血流如注,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3公分)、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上訴人因而就醫,並前往
警局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8日就被上訴人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9號傷害案件起訴書、傷勢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被上訴人
於當日10時許毆打上訴人後,始於當日13時26分許就醫,則
期間有3小時26分之空檔。再詳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
傷勢,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
、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顯見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持鈍器重
擊頭部.始有前述傷勢,反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輕微
之擦挫傷,兩者傷勢相較,上訴人傷勢明顯較被上訴人嚴重
甚多,綜上雙方傷勢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本
案時地持鐵製拔釘器對其毆打云云,顯係謊言,若上訴人有
於本案時地持鐵製拔釘器毆打被上訴人,則其所受之傷勢豈
會僅有輕微擦挫傷,而未見任何鈍傷或撕裂傷?況且,上訴
人於本案時地遭被上訴人不詳鐵製物品,分別多次朝上訴人
頭部、身體毆打,上訴人閃避已來不及,於接續挨打狀態,
如何能毆打回去?被上訴人前述傷害,或係因其於本案時地
多次猛力毆打上訴人導致,或因其於案發後3小時26分之空
檔間,另於不詳時地所受之傷勢·然無論何種情形,皆與上
訴人無關。
三、原審判決未查及此,竟僅依據被上訢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且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情,即率
爾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傷勢係雙方互毆導致,原審判決顯有違
誤。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都是上訴人亂說的,是我要去開車,上訴人就莫名其妙從後
面打我,我被上訴人打,我才反抗的。
二、我被上訴人打,我有跟他請求受傷的賠償,上訴人受傷的部
分他已經另案求償,雙方無法和解,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遭上訴人徒手
毆打,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身體揮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共計30萬0,3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徒手毆打,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身
體揮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受傷之
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3日之診斷書、健康存摺
就醫及用藥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3頁)。復觀之被
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46號傷害案
件中陳稱:因伊車子停在伊家門口,宮廟辦活動,擋住伊家
門口,伊請他們把桌子移開,但他們遲未移開,上訴人就衝
出來打伊,並拿鐵撬攻擊伊,旁邊人有把我們拉開,後來伊
就去驗傷,事後雙方說要談和,但上訴人卻跑來提告。上訴
人先動手,我們只是互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5246號卷第23頁背面、第38頁);上訴人在系爭傷
害案件供稱:伊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從伊家下樓前
往北安宮,伊在北安宮擔任主事,當天宮內因龍府千歲聖誕
有做法事、辦流水席,對方就來鬧事,並罵三字經,並毆打
伊,伊沒有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25、第37
頁背面)。足見雙方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因宮
廟活動及停車問題發生衝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日下
午1時2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受有
:「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
3日之診斷書可證。而上訴人亦於同日受有「頭部鈍傷、頭
皮斯裂傷(3公分)、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勢。觀之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遍及臉部、頸部、前胸壁、腹壁、左右側上臂、手
肘、手部等多處,頭部甚且受有腦震盪之傷勢;而上訴人亦
於頭部、頭皮、雙側前臂受傷。參酌兩造指訴各情及受傷情
形,衡情應係雙方互相毆打所致。倘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其猛
力毆打上訴人所致,衡情其頭部不致造成腦震盪,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前述傷害,或係因其多次猛力毆打上訴人導致
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應成立傷害罪
。本件兩造乃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認係被毆打後之反
擊行為,倆人均應成立傷害罪。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
張其沒有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細譯該不起訴書之意旨係上
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4日
始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距事發111年6月3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
屬實,是該不起訴處分並非認上訴人無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
行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
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被上訴人
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有受傷
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3日之診斷書、就醫及用
藥紀錄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
300元,核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壁、腹壁、左右
側上臂、手肘、手部等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自足認
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
畢業,上訴人國小畢業,兩造各有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列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
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件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萬0,300元(計
算式:300元+3萬元=3萬0,3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賠償其3萬0,3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0日(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其3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