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90號
PCDV,114,監宣,990,2025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陳文厚




相 對 人 陳成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弟,相對人前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清
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清發向台灣宜
蘭地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成水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
陳成水之平均每月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逾新臺幣(下同)
6萬元,均由聲請人獨自給付,造成聲請人資金調度困難,
為使受監護宣告人陳成水有更好生活品質,相對人的手足陳
清泉、陳清發、陳彩雲陳金續陳文財陳玉足陳文厚
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
負擔相對人的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
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該
監護宣告事件之陳報狀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影本(聲請
陳文厚會同陳清發向宜蘭地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成水
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且陳報之財產清冊已附卷於該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內,此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
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每月租金12,000元)、勞動部114年1月8日函(許可招募1名外
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現年82歲,現因重度失智需
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
陳成水之手足陳清泉、陳清發、陳彩雲陳金續陳文財
陳玉足陳文厚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所有
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
其等七人已簽署親屬會議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
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成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76/4310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