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關係人乙○○陳述略以:聲請人單方面聲請對母親監護宣告,
並未事先聯絡關係人,更未經過家庭會議討論,關係人反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99年2月至112年3月間是關
係人和大哥丙○○共同負責照顧母親,關係人照顧母親將近13
年,最了解母親,聲請人在這段期間對母親甚少聞問,也沒
有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是在111年11月家庭會議中,聲請人
表示只要母親住○○○路○段000巷00號1樓,聲請人便會負責照
顧母親,故自112年4月起才由聲請人照顧母親。目前是外勞
全天候照顧母親,聲請人主要是負責補充日常所需,且聲請
人還在上班,根本無暇全心照顧母親,應該是想藉照顧母親
之名聲請監護宣告,對母親郵局帳戶的錢有所圖謀,或是再
挑起對大哥丙○○及關係人的訴訟。自112年4月起,三兄弟每
人每月支付2萬元共6萬元做為母親的扶養費,足以支付母親
每月照顧所需,現階段對母親的照顧是無虞的,沒有急需聲
請監護宣告的必要性。倘若鈞院認母親有監護宣告的必要,
則請求由關係人擔任母親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葉林員為失智症之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戊○○○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父母、配
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丙○○、甲○○、乙○○三人,而
甲○○、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媳丁○○則表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則經本院通知後
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等親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乙○○
、丁○○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
係人乙○○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