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56號
PCDV,114,監宣,85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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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因
中度認知障礙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無
適當眼神接觸、有時會反覆提起過去經驗而難聚焦,尚可與
人溝通;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
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林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
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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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