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15號
PCDV,114,監宣,81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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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雙極疾幻及智能障礙,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訴外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監
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生活皆可
自理,無穩定工作,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
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可說出個人基本資料與過去學經歷,時間地
點人物之定向感無礙,言談切題流暢,可進行加減法計算,
但其專注力不佳,從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依前揭鑑定結
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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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