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11號
PCDV,114,監宣,811,202508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


戊○○(原姓名:戊○△、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子,即相對人丙○○,因幼時曾
高燒不退導致其成長發育遲緩,持續有癲癇發作及運動功能
障礙,四肢肌肉明顯攣縮,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呂男(即相對人丙○○)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呂男因中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重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呂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幼時腦部發育不
全所致,目前已無回復之可能性,因此推估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障礙程度無進步
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丁○○為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父,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丁○○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妹,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至於關係人乙○○(原名呂艷今、呂芳名),經本院函通知應具
狀表示意見,其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附
此說明。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