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06號
PCDV,114,監宣,806,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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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間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監護人、
相對人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蘇員約自9年前出
現巴金森式症之症狀後,期間經歷各項內外科問題,整體
身心功能漸次退化:先是跌倒骨折後運動功能受損,認知
功能也被觀察到有明顯下降,2年多前因Covid-19住院治
療後,蘇員日常自我照顧更需他人大量協助,且蘇員自發
病之初即有幻視之精神病症狀,症狀時好時壞。本次鑑定
會談中,蘇員須以輪椅助行,有典型巴金森式之臨床表癥
,如手抖,雖有口語表達,但構音含糊,且不時顯文不對
題、語無倫次,表達內容與客觀事實相左,難以與外界進
行有意義的溝通,又於114年4月與本件鑑定心理衡鑑中,
標準化測驗結果均顯示,蘇員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具中度
失智症之症狀。因此依家人陳述加上本次鑑定之觀察,均
可見目前蘇員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
各項資料綜合判斷,目前蘇員因巴金森式症合併失智症且
仍斷續有精神疾病症狀干擾,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整
體病程不段退化,未來隨時間推移,蘇員年歲漸長後,預
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故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而言,蘇員
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依蘇員
現為巴金森式症合併失智症之個案,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8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而相對人
父母均已歿,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配偶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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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