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妙儀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52年1月12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乙○○所得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聲請人A
01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3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797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父乙○○於114年1月18日死亡,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其繼承
人之一,是為辦理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
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
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7
97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分別為相對人A02、訴外人李簡秀芳、李明煌、李明山,
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觀之,所示遺產均由李簡秀芳、李明煌、李明山及相對人
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分割,並未侵害相對人之人之應繼
分,堪認該分割協議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
,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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