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佳麟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鄭敏子
關 係 人 陳佳麒
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敏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佳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佳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敏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麟為相對人鄭敏子之次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陳佳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89頁)。經鑑定
人即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後,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五、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鄭員(即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合
併精神行為症狀,妄想及幻覺的症狀在藥物治療下有改善
,惟記憶力及認知能力則呈現慢性退化表現。㈠日常簡單
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需人監督及協助。㈡鄭員因認知
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産之
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㈢根據鄭員目
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
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205頁、第213頁
至第217頁),至聲請人、關係人陳佳麒等,對此亦均不
爭執,僅就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節,未有共識(見卷第175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等)。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無自
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陳佳麟、關係人陳佳麒,有聲請人所提親屬
系統表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2、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由何
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以何方式為宜等
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總結報告
:按本次調查內容及按卷證資料與兩造論述內容,手足間
互動平淡,且有不信任,對鄭敏子目前照顧事宜無爭議點
,對鄭敏子財産管理則互有想法。經調查,鄭敏子過往及
目前認知對於有協助需求皆傾向由陳佳麒協助,目前雖失
智狀況但仍能明確認出陳佳麒,情感連結較深,然對於被
照顧意願,呈現不希望自己偏心而覺得兩名子女皆可以。
對於鄭敏子照顧安排,兩名子女皆有意願,然照顧計畫需
考量現實性及執行力及受照顧者的生活品質,陳佳麒照顧
計畫符合目前實際情形及考量穩定鄭敏子照護生活品質,
陳佳麟照顧計畫雖符合『在地老化』,但未考量家中環境安
全、空間設置等現實層面因素。按鄧學仁教授之見解:『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產應優先使用於其安養費用之原則上
,亦可能避免未來再衍生遺產方而之爭執』。陳佳麒及陳
佳麟皆計畫使用鄭敏子之財產支應其照顧費用,此未有爭
議,目前鄭敏子郵局帳戶由陳佳麒保管及管理,安置費用
由鄭敏子郵局存款支付,陳佳麒雖使用自己郵局帳戶管理
鄭敏子金錢,鄭敏子及陳佳麒帳戶內無異常提領狀況,亦
有詳細記載支出繳納安置費用,後續亦願意由陳佳麟監督
財務管理情形。陳佳麒照顧計畫能穩定鄭敏子生活品質,
且已管理鄭敏子郵局帳戶多年,無異常金流情形,家調官
已於調查時提示陳佳麒若未來擔任監護人管理帳戶注意事
項。陳佳麒目前為主要鄭敏子照顧及管理財產之人,經濟
能力穩定及有效管理財務,鄭敏子過往有需求也多信賴陳
佳麒協助,提供鄭敏子穩定照護及定期繳納照護費用,陳
佳麟雖有意願照顧,然照顧計畫缺乏執行力及可行性,對
於財務管理計畫亦無具體管理及執行計畫,且其經濟能力
較不穩定,難保障鄭敏子照顧品質穩定,故期由陳佳麒檐
任本案之監護人,可提供鄭敏子穩定之照護方式及可保障
其照護費用穩定支付。陳佳麒願意接受陳佳麟後續監督其
管理財產,陳佳麟亦有意願擔任會同財產清冊開立之人,
建議由陳佳麟擔任會同財產清冊開立之人,以達監督之效
果。」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2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暨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卷第242之1頁至第242之6
2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陳佳
麒之主張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相對人於
鑑定人前在法官訊問時及法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08條,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即CRPD第1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以及關係人陳佳麒、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次子,份屬至親,而相對人長期由關係人陳佳麒負責照
顧及財務管理相關事宜,且相對人自112年1月10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怡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相關安置費用目前由相對人郵局存款及關係人陳
佳麒負擔,而關係人陳佳麒有定期探視相對人,過往亦與
相對人有較深厚情感連結,且相對人醫療及照護事宜,由
關係人陳佳麒協助期間,亦未見有何不妥之處,而聲請人
同意由關係人陳佳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佳麒
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一切情況,認由關
係人陳佳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現階
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佳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應尚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佳麒既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佳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