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35號
PCDV,114,監宣,6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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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陳○君
相 對 人 陳○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姑即相對人陳○卿因腦梗塞,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君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依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現在身心狀態:意識清楚,神經纖維瘤
遍布全身體表,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適切,
言談迂迴,常詞不達意,且容易受到剛才說過之內容影響
而答非所問,且常避重就輕,對自身能力有高估情形,耗
費較多時間溝通,態度防備不耐煩,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
亢情緒,後期略微焦躁且防備,無明顯妄想及幻覺。心理
衡鑑:相對人在中文版蒙特利爾智能測驗得分為16/30分
(切截分數為26分),達障礙程度,除命名、定向與專注
等能力表現未有明顯困難外,在視覺空間/執行、語言、
抽象概念以及延遲記憶等諸項認知功能均有明顯減損;綜
合行為觀察、會談資訊以及測驗結果,相對人目前之認知
及生活功能已有明顯退化程度,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
社區活動能力、個人衛生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
、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提醒與協助。目前日常生活狀況:
生活可自理,計算能力顯著退化,經濟活動能力差,多獨
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目前皆安置在機構,無獨自
外出之機會,無病識感,需他人監督服藥與返診。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
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
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是否
同意改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亦同意改為輔
助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共4份、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9、65、77頁),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
人之哥哥陳○雄、大姊陳○雲二姊陳○美、三姊劉○○玉均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
考(見本院卷第19、61至6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且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提出照片及支付
安養院相關費用之證明及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
30頁),可見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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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