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65年11月11日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皆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但不會
計算找零。鄭女其理解能力不佳,進行重大決策、風險評估
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而需他人輔助。可主動向日照中心工作
人員與街坊鄰居簡單打招呼,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有限。可
獨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但僅限於固定已熟悉之路線。病識
感有限,需他人協助就醫。綜合以上所述,鄭女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健衡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鄭女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
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鄭女之『中
度智能不足』為腦部發展性疾病,目前已無發展潛能,因此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
進步之可能」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6月17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而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認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