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61號
PCDV,114,監宣,36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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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8月23日,因視覺障礙及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
江惠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鑑定結果認:綜合以
上所述,許員患有「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自閉症
類群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以下其分
數已低於標準化測驗之最低要求,智能功能明顯落後於同齡
群體,其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許員目前具有限度之
聲音表達能力,溝通表現不穩定,大多倚賴照顧者經驗揣測
其需求;目前生活中僅部分生活自理可勉力完成,如可自行
小便如廁,然多數活動仍需他人協助與即時提醒。此外,許
員對外在刺激反應遲緩,需仰賴外部提示引導,方能完成基
本任務。依許員目前之功能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祖父,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 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祖父,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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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