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忠益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右側缺血性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張
尚文醫師於民國114年7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
定結果認:被鑑定人乙○○診斷為⒈右側缺血性腦中風,⒉雙側
肺動脈栓塞,⒊水腦症,⒋腦膜炎併癲癇,⒌呼吸器依賴狀態
。因缺血性腦中風、水腦症後失智病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嚴
重退化,對問話無法回應,亦難以用眼神表達意思。難以辨
識家人、錢鈔;亦難以表達飢飽、大小便等需求。一應日常
生活基本需求均需由他人照護,為重度失智狀態。其缺血性
腦中風、水腦症後重度失智之程度,應可符合「對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
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已歿,其
最近親屬為配偶及三名子女,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配偶及全
體子女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