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事件(114年
度監宣字第858號),嗣聲請人乙○○亦對丁○○○聲請改定監護
人(114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老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甲○○工作事務繁忙又無法與
母親居住、怕無法勝任照顧母親之監護責任。現經親屬會議
同意更改聲請人乙○○為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連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連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
歿,其最近親屬為三名子女,而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均
為相對人之子,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乙○○及關
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